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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张爱民、刘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张爱民,刘玲,赵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235号原告:李志强,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张爱民,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刘玲,女,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赵伦贵,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李志强诉被告张爱民、刘玲、赵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民、刘玲、赵伦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爱民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给张爱民,期限7天,逾期按月利率4%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诉讼管辖法院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爱民的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金亦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玲、赵伦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爱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被告张爱民偿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080000元,并判令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被告刘玲、赵伦贵对张爱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下证据除借据外系复印件):锦都会馆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回单、撤诉裁定书。被告张爱民、刘玲、赵伦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爱民、刘玲、赵伦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锦都会馆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张爱民系个体工商户,锦都会馆系其经营的字号,该字号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即张爱民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爱民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刘玲、赵伦贵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撤诉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曾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民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爱民以锦都会馆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21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计7天;借款利息:5天内支付利息金额为15000元,超过5天按月利率4%,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若不能按约定付清利息,应按所欠利息额每月1%支付滞纳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合同展期,不再另行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对展期后的全部债务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锦都会馆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玲、张爱民、赵伦贵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张爱民支付了15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张爱民共计支付了利息145000元,借款本金却分文未付,被告刘玲、赵伦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爱民系个体工商户,锦都会馆系其经营的字号,该字号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颐阳路30号付1号;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足浴、茶座服务。因本次借款,原告李志强曾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7月6日撤诉。本院认为,1、被告张爱民、刘玲、赵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2、被告张爱民虽以锦都会馆作为借款主体,但因该字号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在诉讼中应以其经营者,即被告张爱民作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张爱民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张爱民,被告张爱民却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刘玲、赵伦贵作为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为被告张爱民向原告李志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玲、赵伦贵对被告张爱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45000元);二、被告刘玲、赵伦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强其他诉讼请求。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刘玲、张爱民、赵伦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梅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帆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