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7423沈启成与李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启成,李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7423号原告:沈启成,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李响,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原告沈启成与被告李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响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0日、2008年5月7日,借款人韦荣玉(已去世,被告李响的岳父)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2张,未约定使用期限,由被告李响签字担保。因韦荣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响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2008年5月7日,韦荣玉向原告沈启成借款5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该款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韦荣玉向原告沈启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李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对全部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沈启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启成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李响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