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吾布力·卡司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布力·卡司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布力·卡司木,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叶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和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布力·卡司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布力·卡司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吾布力·卡司木在本区及本市鄞州区,先后七次趁人不备,窃得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共7部,价值共计1527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1日20时许,在本市鄞州区江厦桥东的金光百货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CHM-CLOO型手机1部,价值445元;2.2017年1月1日22时许,在本区老外滩扬善路肯德基附近,窃得被害人杨某3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S型手机1部,价值3162元;3.2017年1月7日晚,在本市鄞州区天伦广场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2外衣口袋内的魅族mx5型手机1部,价值721元;4.2017年1月13日1时许,在本区老外滩肯德基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型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5.2017年2月8日1时许,在本区老外滩扬善路肯德基附近,窃得被害人应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S型手机1部,价值3105元;6.2017年2月12日23时许,在本区老外滩扬善路30号丽港商场内,窃得被害人蒋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P9型手机1部,价值2835元;7.2017年2月24日22时许,在本区老外滩扬善路肯德基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7型手机1部,价值5004元。得手后,上述手机均被销赃至吴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佳宇通讯店。后又被转卖他人,已无法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吾布力·卡司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尚未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吾布力·卡司木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笔记本,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赃记录、收案登记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人柏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杨某3、杨某2、应某、蒋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吾布力·卡司木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布力·卡司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吾布力·卡司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吾布力·卡司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吾布力·卡司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执行的罚金予以抵扣);二、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吾布力·卡司木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