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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621张兵与范怀军、宋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范怀军,宋永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621号原告:张兵,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范怀军,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宋永艳,女,198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张兵与被告范怀军、宋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怀军、宋永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怀军返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怀军和宋永艳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怀军未作答辩。被告宋永艳未作答辩。原告张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条原一份、复印件两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范怀军向原告张兵借款2万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兵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据:范怀军2013.1.18.”。2013年3月31日,被告范怀军又向原告张兵借款3万元,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兵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范怀军2013.3.31.”。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范怀军、宋永艳于2015年4月12日共同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五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范怀军宋永艳2015年4月12日”。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此后,被告范怀军、宋永艳仍未返回借款,原告张兵向两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借款后在贷款人索要时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范怀军、宋永艳2015年4月12日立借条欠原告张兵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张兵索要时应及时返还,其在原告主张返还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对原告张兵要求被告范怀军、宋永艳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的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范怀军、宋永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怀军、宋永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兵借款5万元,并且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怀军、宋永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又尹附页: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