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与石秀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石秀彬,董守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主要负责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彬,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守江,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新香坊火车站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主要负责人:陈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秀彬、董守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字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被上诉人石秀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董守江、人民保险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03民初字3704号民事判决第三至八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应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按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判决,而将石秀彬的全部损失判决由该公司承担错误。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错误。石秀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精神抚慰金只涉及到由哪个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但对石秀彬而言,其精神抚慰金是应该得到的。董守江辩称,其没有意见。人民保险哈分公司辩称,同意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石秀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根据责任认定比例并扣除董守江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要求董守江、人民保险哈分公司、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9031.29元、遵照医嘱发生的外购药费4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911.52元、救护车费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鉴定费3340元及鉴定医疗检查费110元,合计254350.31元中的210518.65元款项;2.人民保险哈分公司、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按车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董守江、人民保险哈分公司、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6时20分许,董守江驾驶其所有的黑AYF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欧亚之窗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石秀彬撞伤,致石秀彬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石秀彬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胸8、10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创伤性颅脑损伤、左颞部头皮下血肿、颈椎病、颈椎骨质增生、子宫肌瘤、糖尿病,发生医疗费79031.29元,其中,董守江垫付17000元,石秀彬自行支付62031.29元。董守江另于事故当日垫付救护车费385.10元,门诊医疗费1065元。2015年10月22日,石秀彬出院,其为出院支付救护车费127元。2015年10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5]第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守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石秀彬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人民保险哈分公司与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项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根据石秀彬的司法鉴定申请,该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选取鉴定机构,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秀彬胸8、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0椎体滑脱,行切开内固定术,系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为无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60日;营养费60日,人民币50元/日;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石秀彬支付鉴定费3340元,其另为鉴定事宜支付鉴定医疗检查费用110元。该院另于诉讼中就人民保险哈分公司、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提出的医疗合理性抗辩事由释明了司法鉴定事宜并指定了申请期限,二保险公司未按指定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董守江过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秀彬身体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守江应按法定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据此,人民保险哈分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补足,如仍有不足,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董守江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石秀彬自行支付救护车费12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62031.29元、鉴定医疗检查费用110元,合计62268.29元,该款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险项10000元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哈分公司与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分别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10000元及52268.29元。石秀彬主张的412.50元购药费,基于证据认证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哈分公司与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主张按省医保标准理赔医疗费,石秀彬医疗费系董守江侵权行为及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所致,属因身体损害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保险公司理应报险理赔,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保险公司另对石秀彬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合理性异议,但未按该院指定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该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该院按100元/日标准结合石秀彬住院22天期间计算,其主张2200元合理,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按50元/日标准需营养60日,石秀彬主张3000元合理,该院亦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石秀彬被鉴定为8级伤残,该院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13565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项110000元限额,故应由二保险公司按各自投保车险限额分别赔偿110000元及25654元。关于护理费,该院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石秀彬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日计算,该项费用为11920.2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石秀彬伤残等级,其主张60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石秀彬的52268.29元医疗费、25654元残疾赔偿金累计为95042.5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故均应由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承担。涉案鉴定费3340元,系董守江侵权行为所致实际合理支出,应由董守江按80%比例承担2672元。关于董守江垫付费用的返还问题,二保险公司对返还标准提出异议,鉴于费用返还涉及双方过错认定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对此不再裁决处理,董守江可依据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人民保险哈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医疗费10000元;二、人民保险哈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医疗费52268.29元;四、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五、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营养费3000元;六、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护理费11920.29元;七、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残疾赔偿金25654元;八、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董守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鉴定费2672元;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第二十三条的内容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了提示。本院认为,一、关于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石秀彬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董守江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守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石秀彬负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董守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石秀彬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付比例,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比例赔付条款。该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应当认定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未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董守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关于该公司对石秀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应按照董守江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即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石秀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该条款内容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了提示。因此,应当认定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向董守江履行了提示义务,石秀彬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由人民保险哈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确认石秀彬的各项损失为:石秀彬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031.29元、救护车费127元、鉴定医疗检查费用110元,共计62268.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护理费1192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40元。上述费用,人民保险哈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石秀彬医疗费10000元;石秀彬剩余的医疗费用52268.29元,应由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814.63元(52268.29元×80%),由石秀彬自行负担10453.66元(52268.29元×20%)。人民保险哈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石秀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110000元-6000元),共计110000元;石秀彬剩余的残疾赔偿金31654元(135654元-104000元),应由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323.20元(31654元×80%),由石秀彬自行负担6330.80元(31654元×20%)。石秀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00元,应由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60元(2200元×80%),由石秀彬自行负担440元(2200元×20%)。石秀彬的营养费3000元,应由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00元(3000元×80%),由石秀彬自行负担600元(3000元×20%)。石秀彬的护理费11920.29元,应由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36.23元(11920.29元×80%),由石秀彬自行负担2384.26元(11920.29元×20%)。石秀彬的鉴定费3340元,应由董守江承担2672元(3340元×80%),由石秀彬自行负担668元(3340元×20%)。综上所述,人民保险郊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字3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字370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三、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字3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共计110000元;四、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字37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医疗费用41814.63元;五、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字37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六、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字37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营养费2400元;七、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字370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护理费9536.23元;八、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字370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秀彬残疾赔偿金253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石秀彬负担205元,由董守江负担4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石秀彬负担107元,由董守江负担2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徐 东审 判 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苏启才书 记 员 扈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