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莉琴与李明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琴,李明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902号原告:张莉琴,女,1959年8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兴,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明堂,男,1965年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系被告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琴诉被告李明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兴、被告李明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05.1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一个村的邻居,2017年2月26日20时分,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无故到原告到滋事。先后是动手殴打原告及其丈夫李刚,将原告打伤的一,又将其家里的碗、电饭煲等物品损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对被告行政拘留13日。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治疗,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去说和。被告李明堂辩称,我到被告家里是准备说和以前纠纷的事情。可刚到其家里,被告就以我喝酒找事为借口,与我发生纠纷,我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告的丈夫李刚就把我的手机抢走摔在地上。接着李刚就对我大打出手,把我当场打昏在地不省人事,也致身上多处受伤。我与被告自始至终就没有接触,更没有殴打她,她的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县公安局的现场处置登记表表明原告身上并没有任何伤。原告要求的数额、项目和标准有误,也与答辩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双方有没有身体接触,乃至撕扯。从公安机关对现场相关人员调查,尤其是被告酒后,心性热,从说事要水喝到与原告夫妻发生纠纷,都说明被告与原告夫妻发生身体接触,乃至撕扯。直至说“小月(即指原告)说挨打了,××”。虽说当时现场登记原告没有外伤,但经住院诊断:身体头、面、双眼及胸等各部均有外伤,从而鉴定为轻微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有身体接触,乃至撕扯。2、原告应赔数额、项目和标准总计6695.91元。(1)医疗费5725.45元;即原告住院收费结算票据4985.45元(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3日,住院5天),因鉴定检查花费740元。但原告出院在159医院检查费用699元、在个体村卫生所就诊费用,不予认定。(2)误工费160.23元(11696.74/365*5)(3)护理费160.23元(11696.74/365*5),原告以轻微伤住院需二人护理,并提供证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250(按每天50元算)(5)营养费100元(按每天20元算。(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有事在处理在先,但被告酒后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并引起身体接触,并引起撕扯,致使其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对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被告吵骂,不能冷静处理引起纠纷,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按2:8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较为适宜。以上合计6695.91元,由被告承担80%即5356.73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5356.7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堂赔偿原告张莉琴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5356.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张莉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莉琴负担100元,被告李明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万木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