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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韩彦辉、刘群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彦辉,刘群松,王扬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862号申请执行人韩彦辉,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刘群松,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王扬河,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5242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15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817元(已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以后另计。),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775元、执行费624元,以上共计54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群松、王扬河在银行的存款54736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刘群松王扬河相当于54736元的财产。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吕永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