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韩胜,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利平,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1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773号恒生阳光城8幢办公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85385C(1-1)。负责人:郝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磊,安徽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仕尚,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祥凤,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程美夏,女,200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理人:程某(系陈程美夏母亲),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诉讼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胜,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富旺村,组织机构代码66621515-5。法定代表人:程红枝,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利平,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398号B区。负责人:张荣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39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358-4。负责人:杨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韩胜、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运输公司)、郑利平、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城管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2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皖01民终20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皖019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1、原审认定“韩胜遗撒于路面的方木妨碍通行的危险状态持续存在于公共道路中,该危险状��不会因时间的长短而中断,最终导致陈香轧到方木导致摔倒受伤死亡的结果,该情形既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属于行为竞合。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受害人自行选择适用案由。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间各自对引起损害的致害物的要求各不相同,不存在竞合可能,本案韩胜驾车过程中遗撒方木至陈香受伤死亡显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本案依法应当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2、原审认定“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以涉案车辆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为由主张该案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事由��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或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投保单背页《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并非全为免责条款,就免责条款上诉人通过字体加粗方式加以了提示,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且原审中上诉人主张投保人未购买车载货物掉落险故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的是上下文解释和整体解释而非依据免责条款;3、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由行为人韩胜与道路管理者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程某等人答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我们认为是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认定是符合法律和事实的,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并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尽到了对投保人的说明告知义务。经开区城管局答辩称:同意程某等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原告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胜、林海运输公司、郑利平连带赔偿其476081.33元[其中,医疗费34726.32元、丧葬费29111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合计1007203.32元,三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1007203.32元-122000元)×40%+122000元=476081.33元];2.经开区城管局、经开区管委会连带赔偿其100720���(1007203.32元×10%=100720元);3.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韩胜、林海运输公司、郑利平、经开区城管局、经开区管委会、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韩胜驾驶皖A×××××/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兴大道与蓬莱路交口300米附近时,车上装载的一根方木掉落在路中,之后陈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轧到该方木失去平衡倒地,造成陈香摔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4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香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皖A×××××/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林海运输公司,郑利平系该车辆的实际挂靠人,该车在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开区城管局负责该路段的养护管理,因其未尽到及时清障的养护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日16时18分左右,韩胜驾驶皖A×××××/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兴大道与蓬莱路交口300米附近时,车上装载的一根方木遗撒至路中。当日17时30分左右,陈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后轮轮胎轧到该方木,导致电动自行车失去平衡后倒地,造成陈香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交通安全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胜驾驶机动车遗撒载运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香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4日死亡。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为此支付医疗费34726.32元,并因就医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A×××××/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林海运输公司,郑利平系该车的实际挂靠人。事故发生前,该车在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挂车���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又查明,陈香系农业家庭户口。程某系陈香妻子;陈程美夏出生于2009年5月25日,系陈香女儿;陈仕尚出生于1954年12月13日,系陈香父亲,系农业家庭户口;胡祥凤出生于1953年11月18日,系陈香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陈香共有兄弟姐妹3人。2011年6月8日,陈香购买了位于肥西县××镇××路××室房屋一套(房地权证号为西字第××号)。2015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一审法院认为: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本案争议的案由涉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者对发生事故的场所和损害后果要求是一致的,即在公共道路上造成他人损害。在公共道路遗撒物品既是妨碍通行的一种行为,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一种原因。本案中,陈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轧到韩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遗撒于路面的方木,导致摔倒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韩胜遗撒于路面的方木妨碍通行的危险状态持续存在于公共道路中,该危险状态不会因时间的长短而中断,最终导致陈香轧到方木导致摔倒受伤死亡的结果,该情形既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属于行为竞合。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受害人自行选择适用案由。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香驾驶非机动车、韩胜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陈香在事故中死亡。事故责任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陈香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胜负事故次要责任。韩胜依法应对陈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海运输公司系皖A×××××/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郑利平系该车的实际挂靠人,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主张韩胜、林海运输公司与郑利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陈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与妻子、女儿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陈香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陈香女儿陈程美夏随陈香生活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香死亡,确实给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的精神带来了伤害,本院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本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4726.32元、丧葬费27569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58799元[538720元(26936元×20年)+被抚养人陈程美夏生活费17234元/年×12年÷2人+被抚养人陈仕尚生活费8975元/年×20年÷3人+被抚养人胡祥凤生活费8975元/年×19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宜误工费5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1000元(酌定),合计为849094.32元。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故发生前在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756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宜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5543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1000元。余款728094.32元(包括剩余医疗费24726.32元、死亡赔偿金703368元),应由韩胜、林海运输公司与郑利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即291237.73元(728094.32元×40%),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436856.59元(728094.32元×60%)。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以涉案车辆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为由主张该案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事由的条款均系格式���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或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肇事车辆皖A×××××/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前在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8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韩胜、林海运输公司与郑利平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的40%赔偿份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291237.73元。经开区城管局、经开区管委会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郑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12100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二、韩胜、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291237.73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韩胜、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利平上述应赔偿款项在其承保的8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责任,即直接赔偿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29123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程某、陈仕尚、胡祥凤、陈程美夏负担2640元,郑利平、韩胜、肥东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1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车载货物掉落致第三人损害,公安机关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按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确立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主张投保人未购买车载货物掉落险故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是依据上下文解释和整体解释而非依据免责条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一般投保人不可能依据保险条款上下文解释和整体解释来区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基本险和附加险,本案中,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基本险和附加险险种、何谓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以及该险种的理赔范围、保费、保额等均未向投保人告知和释明。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城保险合肥支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3.57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