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1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14466号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73718R。法定代表人:薛丹华,董事长。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153901。法定代表人:宋明军,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898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混凝土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第7.9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不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赵嘉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