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昊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昊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川CAL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自贡市高新区汇南路南湖逸都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呼吸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后民警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汇东分院提取了被告人王昊的血液样本。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王昊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性文书,车辆信息资料,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挡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昊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和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告人王昊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王昊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