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30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游华先与上海维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华先,上海维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0647号原告:游华先,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琳,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维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任维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磊,女。原告游华先与被告上海维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华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琳,被告上海维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指挥车辆时右膝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2月25日,原告申请辞职。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诉至法院。上海维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私人借给了原告7万元医药费,是法定代表人个人借的,并非公司借给原告的,后来原告还了4万多元,原告还应还被告法定代表人2万多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706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先返还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后,被告再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指挥车辆时右膝受伤,2014年8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2月4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2月25日,原告申请辞职。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本案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2月25日,原告申请辞职,因此,被告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到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所借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借款应另觅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维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华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维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