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6879的信用卡。后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将办卡时预留的联系电话139XX****XX停止使用,致使工行工作人员无法与其直接联系。截止2017年3月17日共计透支本金10406元,本息合计13121元。被告人李某在利用该卡消费后从未向工行归还过款息。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李某不但没有按期还款,还继续透支,直至案发。2017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归清了信用卡所欠的全部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历史催收纪录,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银行说明,涉案物品照片在卷作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在立案后已向中国工商银行甘谷支行归还了全部欠款,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尉军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米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