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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石峰,王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异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薇、汤思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石峰,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王艳玲,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执104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风公司”)、石峰、王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赤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赤风公司称:1、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对我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江夏法院未经评估即径直作出拍卖裁定,其程序违法;2、江夏法院在《执行通知书》中未给予我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间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又作出了拍卖裁定,该执行过程明显缺乏合理性。江夏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终止江夏法院(2017)鄂0115执10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车间一栋及建设研发办公室综合楼一栋的拍卖。被执行人赤风公司为证明其上述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17)鄂0115执1040号执行裁定书、(2017)鄂0115执10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鄂0115执1040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该案执行的相关法律事实。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辩称:1、据我方了解,关于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赤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当中,已经对该标的物进行了评估,所以不存在未经评估直接裁定拍卖的行为;2、在执行通知书送达的同时江夏法院是有权作出相关裁定的,江夏法院作出该裁定是合法有效的,对相关标的物拍卖的行为并未侵害赤风公司的权益,不应停止拍卖,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石峰称,赤风公司所述属实,同意其异议请求,对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赤风公司、石峰、王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5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赤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90127.01元;二、被告赤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赤风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赤风公司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研发办公室综合楼房产、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车间房产、土地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赤风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赤风公司清偿。判决生效后,赤风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鄂0115执10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地产,并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上述拍卖裁定。2017年6月14日,本院依据另案[(2016)鄂0115执1152号]中对涉案标的所作的鄂中真房【2017】(估)字第032001号估价报告书作出(2017)鄂0115执1040号拍卖公告,并于2017年6月26日在淘宝网将涉案标的挂网拍卖。2017年7月31日,本院撤回本次拍卖。另查明,关于原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与被告赤风公司及第三人饶斌、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赤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泉公司支付工程款7460353.65元及利息。判决后,赤风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1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赤风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鄂民申2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赤风公司的再审申请。因赤风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龙泉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2016)鄂0115执1152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研发办公室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夏2016000376)及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车间(房屋所有权证:夏2016000377)登记在被执行人赤风公司名下,故本院委托湖北中真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鄂中真房【2017】(估)字第032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涉案房地产最终评估值为人民币2226.95万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0115执11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地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经当事人双方申请,依据另案[(2016)鄂0115执1152号]中的评估报告,将涉案标的直接挂网拍卖程序违法,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鉴于本次拍卖已撤回,故无需再次裁定撤销拍卖。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2017)鄂0115执10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阮 菲人民陪审员  葛增来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