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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宝塔区。2017年6月3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7年6月14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宝塔区东关小学对面5路公交车站时,看到被害人薛某某背着一个背包在���公交车,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之际,拉开被害人背包拉链,将被害人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薛某某发现被盗后与丈夫将杜某某追赶被告人王某某,追上后被告人将钱包归还被害人薛某某,在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赶来的巡逻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扒窃1次,涉案价值4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而且有受理案件情况登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期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