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超与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548号原告:宋超,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长虹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R。法定代表人:陈庆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云,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超诉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宋超于2017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2674.88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4205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向宋超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4元;(二)驳回宋超的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2674.88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4205元。4、被告于1992年5月1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光学器材透镜、光学镜头及组件、光学仪器及组件、投影机、数字照相机关键件(高精度光学镜片),产品内外销售。5、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1年6月30日入职被告,离职前担任总务课课长,负责饭堂、宿舍等后勤保障工作。6、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7、2017年2月1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通知书》,并作出公告张贴,以原告“利用厂牌及身份之便帮助他人制造假象且涉嫌帮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公司声誉,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决定自2017年2月17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8、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146.09元/月。9、原告已休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但未休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宋超,卡号:95×××45,起止日期:2016年01月01日-2017年02月24日),账户开户信息。4、公告、宣传栏图片。5、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广东省劳动合同》。3、《告知函》及其附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4、《致函》、《声明》。5、《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6、照片及视频截图。7、录像光盘。8、《拜访纪要——2016.12.28》。9、岗位说明书(《品质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手册》第21页)。10、《员工管理手册》、《通知》、《公司员工代表会会议纪要》、员工手册意见征询大会照片、《关于实施决定》及公示照片。11、《公告》。12、《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通知书》(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盖章,日期2017年2月16日)。13、快递回单。14、《华国公司离职工资明细——02月工行》。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约定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3、4、5、6、7、8中的《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调查的证据: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调取的宋超询问笔录、郭卫兵讯问笔录原、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于2001年6月3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职位为总务课课长,2017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利用厂牌及身份之便帮助他人制造假象且涉嫌帮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公司声誉,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证据2、3、4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利用厂牌及身份之便帮助他人制造假象且涉嫌帮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公司声誉,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员工手册第119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证据2-14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截图、录像光盘、《拜访纪要——2016.12.28》、以及仲裁机构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调取的宋超、郭卫兵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证据内容,对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按郭卫兵的要求于2016年12月28日将到访的林明月、张槎工贸集团公司的二名工作人员接至被告的厂区内,并在饭堂接收了张槎工贸集团公司提交的文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争议:首先,关于原告上述行为的情况。其一、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饭堂、宿舍等后勤保障工作,而且在仲裁庭审、以及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的调查中,原告本人也承认按公司规定不可以在公司接待与工作无关的人员。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关于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规章制度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其二、佛山市张槎工贸集团公司出具的《拜访纪要——2016.12.28》反映,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6年12月28日到访是为与被告的主要负责领导沟通协商商标注册事宜,并与项目负责人郭卫兵经理相约。而到被告处后接待他们的是宋超,宋超解释郭卫兵经理出差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宋超说明了来意、拜访目的后,将方案提交给宋超并让其尽快交给郭卫兵经理。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在2017年2月14日对宋超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反映,原告是明知郭卫兵已于2014年3月份从被告离职的,对“郭卫兵为什么要你在华国公司接待一下林月明等人?”原告回答“具体原因不清楚,郭卫兵只是说需要借用一下华国的场地收一份合同,因我与郭卫兵一向关系都不错,而且只是在公司帮他收一份合同,应该不会影响到华国公司,所以我就答应了郭卫兵的要求”。在2017年2月13日对郭卫兵的讯问笔录的内容反映,郭卫兵是因涉嫌伪造公章被传唤,对“华国公司还有没有其他人参与了这件事?”郭卫兵回答:“还有就是2016年12月下旬(具体日期忘记了),林明月打电话给我,让我带她以及张槎工贸的人员进入华国公司,因为当时我已经不再在华国公司工作了,所以我就打电话给还在华国公司上班的宋超,我告诉宋超,林明月有一份合同需要交给我,但我不在佛山,我会把宋超的联系电话给林明月,然后林明月会联系宋超,宋超只要在华国公司内代我接待一下林明月等人就可以了,后来宋超就答应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以上证据的内容,原告按郭卫兵要求在被告的厂区接待与工作无关的到访人员、接收合同等文件的行为,实际上已造成佛山市张槎工贸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认为与郭卫兵等人进行的业务属于被告业务的表象。而在以上过程中,原告也利用厂牌、利用自己作为被告总务课课长的身份进行了安排、接待,确实也为郭卫兵等人进行的业务提供了便利、帮助。在原告作出上述行为后,被告提供的《告知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致函》反映,有关单位在2017年1月12日发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反映,被告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上被伪造印章已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告称有关行为不会影响被告的主张,与以上事实并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称原告涉嫌帮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并已损害公司声誉的主张成立。其次,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员工管理手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合同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且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参加非法组织活动,散布谣言,或利用厂牌或借厂牌给非公司同仁在外破坏公司名誉及损害公司利益者。……”因原告在诉讼中对《员工管理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上规章制度的规定可作为本案审理争议的依据。按照以上查明的原告的行为情况,原告存在利用厂牌、利用自己的被告员工身份从事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已损害了公司的声誉、利益,被告关于原告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主张理由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关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已休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并称起诉状附表的“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笔误,请求的是2017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是对于2017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本人在仲裁庭审也表示“同意按被申请人计算的604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机构也据此作出了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在诉讼中关于2017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025元的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华国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超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4元;二、驳回原告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康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