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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谌洪湧与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洪湧,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洪湧,男,汉族,1964年6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开发区天河街72号。法定代表人杨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谌洪湧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赛药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谌洪湧原审时诉称,谌洪湧于2001年6月20日开始至2015年6月19日一直在金赛药业工作,担任公司招商市场支持部总监,月平均工资19113.67元。谌洪湧已经在金赛药业工作年满14年,2015年6月19日,金赛药业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将谌洪湧解聘,后谌洪湧因讨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不成,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仅以双方已经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赛药业提前30日通知解聘为由驳回了谌洪湧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2011年6月20日谌洪湧在金赛药业处工作已满十年,之后继续在金赛药业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金赛药业应当与谌洪湧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金赛药业违反该法律规定未与谌洪湧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11年6月20日)其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6月19日向谌洪湧支付双倍工资917456.16元(19113.67元*48个月)。2015年5月19日,谌洪湧已经在金赛药业连续工作14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谌洪湧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金赛药业在未征得谌洪湧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谌洪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8728.08元(月平均工资19113.67元*12个月×2倍),因金赛药业在仲裁审理期间单方向谌洪湧工资卡内转款50237元,以及谌洪湧尚欠金赛药业付备用金20000元,扣减上述款项后金赛药业还应向谌洪湧支付经济赔偿金388491.08元。综上所述,长高劳人仲裁字第(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赛药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8491.08元;二、判令金赛药业向谌洪湧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双倍工资917456.16元;三、诉讼费由金赛药业负担。金赛药业原审时辩称,1、金赛药业已依法向谌洪湧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承担其他给付责任,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谌洪湧的全部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针对谌洪湧第二项请求计算方式错误,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时间为2008.1.1月平均工资应以当地月平均工资为限,第二项诉请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受诉讼时效限制;3、谌洪湧主张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应有诉讼时效限制。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谌洪湧自200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金赛药业担任销售承包组销售总监及销售总监一职。2009年6月20日,金赛药业作为甲方与谌洪湧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5月19日,金赛药业向谌洪湧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6月19日期满,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决定与您终止劳动合同,并在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依法为您支付经济补偿金。谌洪湧在接收人处签字。2015年6月19日,谌洪湧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确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解聘。2016年1月22日,谌洪湧向金赛药业人力资源部出具书面字据:因本人在财务部尚有贰万元备用金尚未偿还,所以请您在办理本人补偿费用同时将未偿还的备用金款项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汇入本人账户。2016年1月26日,金赛药业向谌洪湧汇款70237元。2015年9月6日,谌洪湧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金赛药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8491.08元;二、金赛药业向谌洪湧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双倍工资917456.16元。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驳回谌洪湧的仲裁请求。另查明,金赛药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离职补偿金额中显示谌洪湧月平均工资收入19113.67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谌洪湧向金赛药业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458728.0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由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谌洪湧与金赛药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经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限,且金赛药业已经支付谌洪湧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谌洪湧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并向金赛药业出具相关书面申请,请求金赛药业将补偿费用支付至其账户中,其以实际行为证实认可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金赛药业不具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谌洪湧请求金赛药业支付经济赔偿金458728.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谌洪湧请求金赛药业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双倍工资917456.1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谌洪湧在金赛药业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应视为金赛药业应当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金赛药业主张对于双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视为谌洪湧提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且双方已经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谌洪湧主张的金赛药业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金赛药业不予支付谌洪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8491.08元;二、金赛药业不予支付谌洪湧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双倍工资917456.1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谌洪湧负担。宣判后,谌洪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8491.08元及2016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双倍工资917456.1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14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458728.08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还应向上诉人支付388491.08元。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申请签订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金赛药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金赛药业向谌洪湧出具离职补偿结算单,载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7个月平均工资,每月19117.67元,合计补偿金额90237元。谌洪湧在接收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关于金赛药业是否应支付谌洪湧经济赔偿金问题,2015年5月19日金赛药业向谌洪湧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谌洪湧签字确认,2015年5月28日,谌洪湧在离职补偿结算单是签字,确认补偿的金额为90237元,2015年6月19日,谌洪湧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2016年1月22日,谌洪湧向金赛药业人力资源部出具书面申请要求将补偿金扣除备用金20000元后汇入本人账户,2016年1月26日,金赛药业向谌洪湧账户汇款70237元。以上可见,谌洪湧与金赛药业就终止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问题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谌洪湧提出上诉,要求确认金赛药业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金赛药业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赛药业是否应支付谌洪湧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谌洪湧在金赛药业工作满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谌洪湧与金赛药业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谌洪湧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拒绝,或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愿,故谌洪湧要求金赛药业支付期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谌洪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白 雪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