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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欣,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欣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欣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以来,由被告人高欣提议组成了由高欣为首并领导,由余某(女)、余某(男)、李某泽、李某链、黎某、胡某���周某(女)(以上七人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参加的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多次采取手机微信招嫖方式在本市九龙坡区对嫖宿人员实施抢劫(俗称“仙人跳”)。其中被告人高欣负责使用手机微信招揽嫖宿人员,招嫖成功后即组织指使其他集团成员具体实施抢劫,并负责管理抢劫所得赃款赃物同时安排集团成员食宿。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晚,余某(男)通过微信约到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高欣随即指使余某(女)、余某(男)、李某泽、李某链、黎某来到李某入住的重庆市某区“某招待所”附近,由余某(女)进入该招待所205房间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借机打开房门,余某(男)持西瓜刀与李某泽、李某链、黎某进入房内威逼李某拿钱,并对李某进行殴打,同时用刀背砍李某,李某被殴打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4000元转给黎某,随后黎某��该4000元从微信提现转入被告人高欣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0日晚,余某(男)通过微信约到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高欣随即指使余某(女)、余某(男)、胡某、黎某来到王某入住的重庆市某区“某招待所”附近,由余某(女)进入该招待所303房间收取700元嫖资后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后余某(女)打开房门,余某(男)持西瓜刀与胡某、黎某进入房内威逼王某拿钱,并对王某进行殴打,同时用刀背砍王某,王某被殴打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3300元转给余某(男),随后余某(男)将4000元(含700元嫖资)转交被告人高欣。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高欣通过微信约到被害人崔某,随即指使余某(女)、李某泽、李某链、黎某来到崔某入住的重庆市某区“某招待所”附近,由余某(女)先进入该招待所319房间与崔某发生性关系后借机打开房门,李某泽持西瓜刀与李某链、黎某进入房内威逼崔某拿钱,并对崔某进行殴打,同时用刀背砍崔某,因黎某担心无法控制崔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欣要求增派人手,被告人高欣随即指使胡某、余某(男)赶到319房间帮忙,后崔某被殴打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600元转入被告人高欣的微信账户。2016年12月20日晚,余某(男)通过微信约到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高欣随即指使余某(女)、李某泽、黎某某、胡某来到刘某租住的重庆市某区某新村32栋5-3房间附近,由余某(女)进入该房间收取300元嫖资并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后余某(女)打开客厅房门,黎某持西瓜刀与李某泽、胡某进入房间内威逼刘某拿钱,并对刘某进行殴打,同时用刀背砍刘某背部,造成刘某左侧颊粘膜破损及左肩部皮肤挫伤,当场抢走刘某的一部��立牌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943元)及400元现金,后将700元现金(含嫖资300元)及手机交由被告人高欣支配管理。经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2日凌晨,周某通过微信约到被害人龙某,被告人高欣随即指使余某(女)、李某链、李某泽、黎某某来到龙某租住的重庆市某区某小区4栋12-2房间附近,由余某(女)进入房间与龙某发生性关系后借机打开房门,李某链持西瓜刀与李某泽、黎某进入房间准备威逼龙某拿钱,龙某拿起椅子自卫,李某链用西瓜刀砍龙某,被龙某用椅子挡住,双方发生打斗,后某抢过西瓜刀将李某链、李某泽砍伤,李某链等四人不敌遂逃离现场,上述过程中亦造成龙某全身多处擦伤,左肩部裂伤。经鉴定,龙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22日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4栋12-2房间内提取到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及余某(女)用于联系作案的手机两部,同日在重庆市某区一医院将被告人高欣捉获归案,后在被告人高欣租住的重庆市某区某二村17栋3单元6-1房间内查获被抢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和用于联系作案的手机两部。被告人高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专卖专用收据、医院门诊病历、房屋租赁协议、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医学出生证明;2、证人余某(女)、余某(男)、李某泽、李某链、黎某、胡某、周某(女)、刘某、吕某、田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王某、崔某、刘某、龙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欣的供述材料;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成立犯罪集团,参与或指使集团成员以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形式,多次或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24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欣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是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组织指使他人对被害人龙某实施抢劫时,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认定被告人高欣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事实不符,理由是本案证据不能认定犯意由高欣提出,高欣保管钱物、付房租、负责伙食只是分工不同,本案中高欣等人系临时纠集在一起,并无固定组织形式,没有人身控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也无相应的纪律性,故不存在犯罪集团,只是一般的犯罪团伙;抢劫龙某时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欣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之意,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高欣伙同未成年人余某(女)、余某(男)、李某泽、李某链、黎某、胡某、周某(女)(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多次采取手机微信招嫖方式在重庆市某区某地区对嫖宿人员实施抢劫(俗称“仙人跳”)。其中被告人高欣出面租住房屋供同伙住宿,负责使用手机微信招揽嫖宿人员,负责管理抢劫所得赃款赃物并用于食宿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晚,余某(男)通过微信约到被害人李某,随即余某(女)、余某(男)、李某泽、李某链、黎某来到李某入住的重庆市某区“某招待所”附近,由余某(女)进入该招待所205房间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借机打开房门,余某(男)持西瓜刀与李某泽、李某链、黎某进入房内威逼李某拿钱,并对李某进行殴打,同时用刀背砍李某,李某被殴打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4000元转给黎某,随后黎某将该4000元从微信提现转入被告人高欣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0日晚,余某(男)通过微信约到被害人王某,随即余某(女)、余某(男)、胡某、黎某来到王某入住的重庆市某区“某招待所”附近,由余某(女)进入该招待所303房间收取700元嫖资后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后余某(女)打开房门,余某(男)持西瓜刀与胡某、黎某进入房内威逼王某拿钱,并对王某进行殴打,同时用刀背砍王某,王某被殴打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3300元转给余某(男),随后余某(男)将4000元(含700元嫖资)转交被告人高欣。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高欣通过微信约到被害人崔某后,随即余某(女)、李某泽、李某链、黎某来到崔某入住的重庆市某区“某招待所”附近,由余某(女)先进入该招待所319��间与崔某发生性关系后借机打开房门,李某泽持西瓜刀与李某链、黎某进入房内威逼崔某拿钱,并对崔某进行殴打,同时用刀背砍崔某,因黎某担心无法控制崔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欣要求增派人手,被告人高欣随即叫胡某、余某(男)赶到“某招待所”319房间帮忙,后崔某被殴打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600元转入被告人高欣的微信账户。2016年12月20日晚,余某(男)通过微信约到被害人刘某,随即余某(女)、李某泽、黎某某、胡某来到刘某租住的重庆市某区某新村32栋5-3房间附近,由余某(女)进入该房间收取300元嫖资后与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后余某(女)打开客厅房门,黎某持西瓜刀与李某泽、胡某进入房间内威逼刘某拿钱,并对刘某进行殴打,同时用刀背砍刘某背部,造成刘某左侧颊粘膜破损及左肩部皮肤挫伤,当场抢走刘某的一���金立牌手机及400元现金,后将700元现金(含嫖资300元)及手机交给被告人高欣。经估价,上述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943元。经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2日凌晨,周某通过微信约到被害人龙某,随即余某(女)、李某链、李某泽、黎某某来到龙某租住的重庆市某区某小区4栋12-2房间附近,由余某(女)进入房间与龙某发生性关系后借机打开房门,李某链持西瓜刀与李某泽、黎某进入房间威逼龙某拿钱,龙某拿起椅子自卫,李某链用西瓜刀砍龙某,被龙某用椅子挡住,双方发生打斗,后某抢过西瓜刀将李某链、李某泽砍伤,李某链等四人遂逃离现场,上述过程中亦造成龙某全身多处擦伤,左肩部裂伤。经鉴定,龙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22日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4栋12-2房间内提取到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及余��(女)用于联系作案的手机两部,同日在重庆市某区一医院将被告人高欣捉获,后在被告人高欣租住的重庆市某区某二村17栋3单元6-1房间内查获被抢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和用于联系作案的手机两部。被告人高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金立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材料、房屋租赁协议、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DNA)鉴定文书、监控视频截图、出警视频、手机买卖专用收据、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害人李某、王某、崔某、刘某、龙某的陈述,同案人余某(女)、余某(男)、李某泽、李某链、黎某、胡某、周某(女)的供述材料,证人刘某、田某、吕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微信招嫖为诱饵,多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中两次为入户),劫得财物共计价值924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高欣及其同伙在对被害人龙某实施抢劫时,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高欣组织成立犯罪集团,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指控。本院认为,刑法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成立犯罪集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参加人数必须三人以上;2、具有较为明确的犯罪目的;3、具有相当的稳定性;4、具有较强的组织性。本案中,虽然共同犯罪人超过三人,具有较为明确的抢劫嫖客的钱财的犯罪目的,人员比较稳定,也具有分工,但在组织性上既无较为严格的律规,也无明确的等级划分,被告人高欣作为共同犯罪人中唯一的成年人,其提出了犯意,并实施了参与微信引诱作案目标、租房、保管赃款赃物安排食宿等行为,可是在案证据反映不出其与其他共犯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反映不出其对其他共犯有较强的约束力,故尚不完全具备犯罪集团的成立条件,更不能认定其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此公诉机关此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高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应认定其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关于犯意不是被告人高欣提出来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本案不能成立犯罪集团及高欣不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最后一笔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认为对被告人高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不符合刑法规定,应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为被告人高欣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欣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零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30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高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000元,退赔被害人王平某经济损失33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400元。三、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