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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存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存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存江,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存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侯存江醉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光华东里小区某号楼楼下,使用该处停放的自行车无故抡、砸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津K×××××号“吉利”牌小型客车,致该车玻璃破碎、漆面划损(车损价值人民币3498元)。案发后,经王某报警,被告人侯存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存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存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侯存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候存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侯存江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存江酒后无故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损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存江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存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