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兴琼与祥云县红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琼,祥云县红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929号原告:杨兴琼,女,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祥云县红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祥云县禾甸镇茨芭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0569934439。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段晓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杨兴琼诉被告祥云县红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红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杨兴琼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5546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红海公司系经营范围为水果、蔬菜销售、种植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兴琼系被告的劳动者,为被告从事栽种烤烟、日常管理及烟叶采集等工作,被告每月按业绩支付原告计件工资。2016年间被告红海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15546元,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分六次付清。但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红海公司未予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海公司未到庭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杨兴琼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协议书》、《欠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兴琼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杨兴琼为红海公司从事栽种烤烟、日常管理、烟叶采集等工作,红海公司按业绩支付杨兴琼人工工资。2016年12月24日,红海公司(甲方)与杨兴琼(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由于当年雨水天多,甲方种植的烤烟、蔬菜、葡萄等农作物损失较大,无法按时支付乙方人工工资15546元,双方约定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分6次付清乙方工资。当日,红海公司就上述欠款事实向杨兴琼出具了《欠条》。因红海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杨兴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红海公司与原告杨兴琼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红海公司出具原告杨兴琼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红海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杨兴琼劳动报酬15546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杨兴琼请求被告红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55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祥云县红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兴琼劳动报酬人民币155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批准原告杨兴琼缓交),由被告祥云县红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俞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