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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遵化市,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同户籍)。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霞、代理检察员张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程××在延庆区延庆镇小营花店对面路西侧空地窃取被害人王某1白色厢式货车内电瓶两块。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770元。2016年12月,被告人程××在延庆区延庆镇某小区31号楼南侧窃取被害人周某蓝色货车内电瓶两块。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880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程××在延庆区某镇政府对面空地窃取被害人贾某蓝色货车内电瓶两块。该电瓶购买价格为1200元。2017年1月,被告人程××在延庆区某大桥东侧妫河漂流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杨某白色货车上的电瓶一块。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8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程××在延庆区延庆镇某供暖所灶台鱼对面修理厂分别盗窃闫某1红色美人豹轿车内的电瓶一块,闫某2拖拉机头上的电瓶一块,宋某蓝色四轮车上的电瓶一块。2017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程××在延庆区延庆镇东街××号院内,盗窃赵某金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日,程××将该车电瓶卸下卖到日上市场一家回收电瓶的门店,得赃款200元人民币;后将该车车架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汪某。同日,赵某在路上看到汪某拉着自己丢失的电动车遂上前质询,后汪某协助民警将程××抓获归案。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86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程××在延庆区延庆镇小营花店对面路西侧空地窃取被害人王某1白色厢式货车内电瓶两块。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770元。2016年12月,被告人程××在延庆区延庆镇某小区31号楼南侧窃取被害人周某蓝色货车内电瓶两块。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880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程××在延庆区某镇政府对面空地窃取被害人贾某蓝色货车内电瓶两块。该两块电瓶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04元,因被害人贾某自述该两块电瓶系以1200元从私人处购买,故认定该两块电瓶价值为1200元。2017年1月,被告人程××在延庆区某大桥东侧妫河漂流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杨某白色货车上的电瓶一块。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8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程××在延庆区延庆镇某供暖所灶台鱼对面修理厂分别盗窃闫某1红色美人豹轿车内的电瓶一块,闫某2拖拉机头上的电瓶一块,宋某蓝色四轮车上的电瓶一块。此三块电瓶因无实物和型号,故无法鉴定确定价格。2017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程××在延庆区延庆镇东街××号院内,盗窃赵某金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日,程××将该车电瓶卸下卖到日上市场一家回收电瓶的门店,得赃款200元人民币;后将该车车架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汪某。同日,赵某在路上看到汪某拉着自己丢失的电动车遂上前质询,后汪某协助民警将程××抓获归案。经北京市延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86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王某1、贾某、周某、宋某、闫某2、闫某1、杨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安某、王某2、曹某、王某3、付某、李某的证言,接、处警记录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收据,程××的户籍证明材料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橘红色手套一副、银色扳手三把、橘黄色螺丝刀一把、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程××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二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七百七十元、周某八百八十元、贾某一千二百元、杨某三百一十八元、赵某八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敬民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人民陪审员  辛德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莹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