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杨龙与李全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李全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85号原告杨龙,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全忠,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杨龙诉被告李全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李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给原告开车期间,于2013年12月6日在福建省××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垫付赔偿款70000元,被告为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争取判处缓刑,也垫付72000元,2014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就被告垫付的赔偿款72000元进行协商,由原告承担7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被告70000元。后经被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受害人家属252000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原告也同意了。2014年12月,经福建省浦城县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保险理赔款为223928.8元,被告自愿补偿28071.2元,共252000元,因该赔偿款原告和被告已支付,保险公司对原告和被告直接理赔。2016年2月被告以原告欠其70000元为由持该欠条将原告起诉到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70000元。2016年3月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70000元。此后原告到福建省浦城县法院落实保险公司理赔款问题,法院告知被告于2016年5月到福建省浦城县法院已将保险公司理赔款43289元取走。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出具70000元欠条后,保险公司理赔款43289元就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在要求原告支付70000元后就丧失了再取得保险理赔款43289元的权利,现其取走该43289元理赔款,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43289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43289元变更为43128.8元。被告辩称:这笔钱原告打的有欠条,所有才给他要钱,我要我欠条上的钱。另外,我去福建浦城处理事故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经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于2013年12月6日在福建省××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原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以河南省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垫付赔偿款70000元,被告为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争取判处缓刑,也垫付72000元,2014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就被告垫付的赔偿款进行协商,由原告承担7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据欠条一份,欠被告70000元。后经被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受害人家属252000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谅解并出据谅解书,因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河南省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428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2016年2月被告以原告欠其70000元为由持该欠条将原告起诉到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其70000元。2016年3月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70000元。此后原告到福建省浦城县法院落实保险公司理赔款问题,法院告知被告于2016年5月日到福建省浦城县法院已将保险公司理赔款43128.8元取走。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70000元欠条,是为了弥补被告替原告垫付事故赔偿款的损失,符合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2016)豫078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而被告起诉原告并由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7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由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的权利也仅限于该70000元的损失得到弥补,而不能因此获得其他利益并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被告也就应当将其垫付款的保险理赔权利转由原告享有。但被告在卫辉市法院作出(2016)豫0781民初字354号民事判决书后又到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领取了保险理赔款43128.8元,致原告因此受到经济损失,故被告取得该保险理赔款43128.8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去福建浦城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龙4312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李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