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06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玲芝与范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芝,范平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413号原告:王玲芝,女,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住海口市南沙路。委托代理人:张月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平森,男,汉族,1986年7月7月出生,住海口市。原告王玲芝与被告范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玲芝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平森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5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中的25102.4元自2016年7年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其中的5995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元,原告遂以现金方式借给其5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陆续借款数万元,2015年3月3日原告更是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借给被告59900余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59900元欠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完,逾期还款每月收取0.3%的利息期间在2015年2月份,被告又让原告申请3张信用卡(其中光大银行(尾号4014)、民生银行(尾号8247)交通银行(尾号5699)信用卡各一张)借给其刷卡消费,被告承诺由其每月还款。但截至2016年4月份,上述三张信用卡被告共计欠款25000余元,原告在银行的催告下只能在2016年5、6月份自己将所有信用卡欠款及逾期利息25102.4元还清。被告在其承诺的上述还款日期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还款,最后更是躲避原告,甚至连电话也不再接听,企图逃避原告的所有还款催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被告范平森未做答辩。对于案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借款借条。2、微信���天记录。3、电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证据1-3证明:1、原告借给被告599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并且承诺逾期还款每月承担0.3%的利息的事实。2、原告借给被告信用卡被刷欠款25102.4元的事实。4、信用卡账单。5、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据4、5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6月份还清所有信用卡欠款25102.4元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将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卡内59900余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你2月30日前如期归还,还款预计每月2000元,分30次还完,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将每月加收取0.3%利息;2015年2月,原告申请3张信用卡给被告刷卡消费(光大银行,尾号:4014;民生银行,尾号8247;交通银行,尾号:5699),被告承诺由被告每月还款,截止2016年4月,上述三张信用卡共计欠款25000余元,由于银行催告,原告于2016年5月、6月向银行将上述3张信用卡欠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5102.4元还清,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清上述欠款,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本院认为,原告王玲芝与被告范平森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9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如期归还,借款利息为0.3%,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全面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有事实依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信用卡账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对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后未按期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偿还该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还款2510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有事实依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范平森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起二十日内偿还本金85052.4元,(其中59900元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信用卡还款25102.4元(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本案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范平森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骆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