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齐浩鹏与李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浩鹏,李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56号原告齐浩鹏,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玉祥,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齐浩鹏诉被告李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浩鹏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5%。借款之后,被告归还了1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归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借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齐浩鹏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息约定。被告李玉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5%。借款之后,被告归还了1个月利息3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再未归还,原告索要多次无果后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3.5%,被告也按该利率标准归还了原告1个月利息,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5%承担借款剩余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已给付的利息应按3%计算,未给付的利息按2%计算。被告多支付500元利息应抵扣本金,本金剩余99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祥归还原告齐浩鹏借款995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4年12月25日至归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李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人民陪审员 苏 虹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翰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