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更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何邓平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邓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更54号罪犯何邓平,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潭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邓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何邓平限制减刑。该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何邓平部分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撤销对上诉人何邓平限制减刑。2015年1月8日交付执行。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7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何邓平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邓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何邓平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何邓平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邓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慧审 判 员 刘丽文审 判 员 黄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 鑫书 记 员 粟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