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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峰与牛延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牛延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300号原告:张峰,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被告:牛延沼,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原告张峰与被告牛延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被告牛延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期还款利息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一直未还,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本金2.8万元及利息2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另调解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不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牛延沼辩称,本金不是原告起诉的2.8万元,实际是22800元,加了利息以后是2.8万元。我与原告原本合伙做生意,由他出钱,我出力,但生意赔钱后没要回钱来,所以原告要求我打的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延沼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张峰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贰万柒仟元整(¥27000)2015.12.15还清,到期不还每天贰佰元(利息)2015.12.15下午5点还”,庭审中,原告张峰认可其实际共向被告牛延沼支付了22800元;后被告牛延沼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并另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峰贰万捌仟元整(¥28000)”。2016年7月7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牛延沼在两个月内(2016年9月6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张峰本金28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30000元,如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等。后被告牛延沼再次还款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峰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撤回对刘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牛延沼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应合伙协议,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池金昂也明确表示不清楚合伙人是谁,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牛延沼虽向原告张峰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原告2.7万元和2.8万元,后又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份,承诺偿还原告本金2.8万元及利息2000元等,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原告实际支付了22800元,故被告牛延沼向原告张峰借款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2.7万元与2.8万元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借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的欠条中写明逾期利息为每日200元,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牛延沼仍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故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偿还5000元中偿还借款利息744.8元(22800×2%×49/30=744.8),冲抵借款本金4255.2元,剩余本金为18544.8元;被告于调解协议达成后偿还的2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牛延沼还应以18544.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张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即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的利息4676.13元(18544.8×2%×18-2000=4676.1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延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18544.8元及利息4676.13元,共计23220.93元。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206元,被告牛延沼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人民陪审员  尹尊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