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李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承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成、被上诉人李鑫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约定的“月息按照三分计算”,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一审判决未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冲抵贷款本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鑫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鑫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李鑫中借款本金733070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由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华阳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多次向李鑫中借款,共计借款16000000元,李鑫中通过自己及其朋友名下账户将款项转付至华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贤升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华阳公司每月按月息3%向李鑫中支付了利息;2015年4月1日开始,双方经协商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嗣后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2015年8月20日及同年12月25日,经双方协商,华阳公司以其开发的富江一品楼盘12套房屋抵偿李鑫中借款5741794元。2016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华阳公司尚欠李鑫中借款本金5458206元,利息1872500元,共计7330706元。此后,华阳公司未归还李鑫中任何借款本息。李鑫中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华阳公司因需向李鑫中借款,李鑫中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华阳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华阳公司应依法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华阳公司与李鑫中对华阳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本金5458206元、利息1872500元),但双方并未达成将利息纳入本金形成新的债权凭证的合意,故不应将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李鑫中诉请要求华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30706元(本金5458206元﹢利息187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鑫中要求华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58206元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华阳公司与李鑫中原口头约定月息3%,后变更为月息2%,并以月息2%进行了结算,考虑双方交易的方式、习惯,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具体计算为:至2015年12月31日,华阳公司应支付李鑫中借款利息1872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45820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鑫中借款5458206元,利息187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鑫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114元,由被告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一份,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当庭提交新证据一份,证实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80万元,因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为此项还款行为产生于一审诉讼期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鑫中向一审法院起诉日期为2017年1月6日,一审法院于同年1月9日立案受理此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鑫中向一审法院起诉日期为2017年1月6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所有的一审与二审民事案件,均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往来收付款项结算表》载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上诉人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以每月按月息3%向李鑫中支付利息共计832.33万元,上诉人支付上述利息属于自愿给付且已经给付完毕,且支付的利息总额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按年年利率24%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应当核减本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还款80万元的事实,因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产生于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可待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上诉人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3114元,由上诉人衡阳华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雷 玲审判员 廖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