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宝琴与林花、游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琴,林花,游昌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087号原告:林宝琴,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花,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游昌标,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林宝琴诉被告林花、游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花、游昌标经公告送达庭审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花、游昌标共同偿还林宝琴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月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林花以投资为由向林宝琴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条予以认欠。后虽经林宝琴多次催讨,林花、游昌标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林花、游昌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花、游昌标未作答辩。林宝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花、游昌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林宝琴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的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林花向林宝琴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由林花出具借条1张予以认欠。现林宝琴以林花、游昌标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林花与游昌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林花、游昌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林宝琴主张林花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林花、游昌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游昌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林花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林宝琴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花、游昌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宝琴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林花、游昌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郑声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