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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昌县延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唐伟龙、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延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唐伟龙,赵军,俞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385号原告:新昌县延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989384-4),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中国茶市E10幢1010号。法定代表人:胡占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龙,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旦娜,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俞小军,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新昌县延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圆投资公司)与被告唐伟龙、赵军、俞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圆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以及被告唐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俞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圆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伟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赵军、俞小军为被告唐伟龙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伟龙因短期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立具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15年6月4日,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赵军、俞小军自愿为被告唐伟龙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汇款转账20万元交付借款。但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被告赵军、俞小军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债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伟龙辩称,原告未曾将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交付给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赵军、俞小军未作答辩。原告延圆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延圆投资公司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唐伟龙指定账号转账2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伟龙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王伟丽,原告虽陈述称王伟丽为其公司的业务员,该账号是公司在用,2015年5月21日转账20万元至唐伟龙账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延圆投资公司作为出借人,唐伟龙作为借款人,赵军、俞小军作为担保人,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唐伟龙向延圆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4日前还款,自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笔借款由出借人延圆投资公司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户名:唐伟龙,开户行:工行新昌南岩支行,账号:62×××88,款转入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款项有没有交付。延圆投资公司主张其依约于2015年5月21日向唐伟龙指定账号转账20万元,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经审核,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借记卡户名为王伟丽,2015年5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20万元,但未显示该20万元转给了唐伟龙。延圆投资公司在庭审中称王伟丽为其公司的业务员,该账号是公司在用,这个转账记录超过年限,且借记卡已经注销,所以申请法庭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延圆投资公司至今也一直没有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因延圆投资公司没有先行证明户名为王伟丽的借记卡与其之间的关系,故即使延圆投资公司书面申请调查后本院查实王伟丽借记卡上的20万元已转到唐伟龙账户,也不能认定该20万元系延圆投资公司向唐伟龙交付的借款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延圆投资公司作为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现延圆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款项的交付,故应由延圆投资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延圆投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借款款项20万元交付给被告唐伟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唐伟龙归还借款20万元本息并由被告赵军、俞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军、俞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昌县延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4600元,由原告新昌县延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利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婕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