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绿色瑞生投资有限公司与唐春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绿色瑞生投资有限公司,唐春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色瑞生投资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3号2幢八层805室。法定代表人:张梅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涛,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春亮,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上诉人北京绿色瑞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瑞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春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133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色瑞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被上诉人唐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色瑞生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1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绿色瑞生公司无需给付唐春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春亮承担。二、上诉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绿色瑞生公司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是指“因用人单位作出……等决定”继而“而发生争议的”。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审判决“根据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由绿色瑞生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显属不当。绿色瑞生公司无法去证明一个自己并未做出的事情,恰恰相反,唐春亮一审中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单》中“人力资源部签字”、“财务部签字”、“董事长签字”等各栏均无公司人员签字。这至少说明公司不但没有主动辞退他,反而拒绝在离职交接单中签字同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唐春亮一审中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单》,该交接单为唐春亮自行填写,该交接单中“人力资源部签字”、“财务部签字”、“董事长签字”等各栏均无公司人员签字。按照常理,如果是公司辞退员工,公司必然主动要求员工尽快完成工作交接,需要担心的恰恰是员工不配合签字。只有在员工自行要求离职、公司不愿意员工离职的情况下,才会没有一个领导在离职交接单中签字,故本案中唐春亮本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合常理。根据唐春亮提交的《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绿色瑞生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均主张该证明书伪造,并提供了积水潭医院关于开具休假证明的规定,但均未被重视。故二审中,绿色瑞生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该证明书的真伪,如果证实为伪造,虽然该调查结论并不能对本案裁判起到关键性作用,但至少能证明唐春亮在本案中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本人的陈述是不可信的。根据仲裁和一审中绿色瑞生公司提交的各种证据,均证明唐春亮无视基本的职业操守和行为准则,严重违反公司诸多最基本的规章制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完全可以合法的根据唐春亮亲自学习签收的规章制度,对其作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公司并未这样做,但唐春亮反而在自动离职后又恶意提起劳动仲裁。绿色瑞生公司无法接受这样违背基本公平正义的结果,谨此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清本案事实,还绿色瑞生公司一个公道。唐春亮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绿色瑞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绿色瑞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绿色瑞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绿色瑞生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9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春亮以绿色瑞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94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470元;2.请求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通讯补贴800元。2016年11月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7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940元;2.驳回唐春亮其他仲裁请求。绿色瑞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唐春亮2015年5月19日入职绿色瑞生公司,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唐春亮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3000元。唐春亮主张2015年12月14日,绿色瑞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做假账,其拒绝了,绿色瑞生公司以此为由将其开除,并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交接,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证明,证明其2015年10月29日因工负伤,医疗期三个月,但绿色瑞生公司将其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二其向综合管理部负责人祝鹤请假单,请假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法庭当庭与祝鹤电话核实,祝鹤认可此份证据真实性;证据三2015年12月21日员工离职交接单和工作材料交接单。绿色瑞生公司对上述证据除员工离职交接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并未主动与唐春亮解除劳动关系,唐春亮属自行离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绿色瑞生公司认可2015年12月21日工作交接单,主张唐春亮系自行离职,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举证责任分配,应当由绿色瑞生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唐春亮关于绿色瑞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绿色瑞生公司应当支付唐春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9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判决:一、北京绿色瑞生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唐春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940元;二、驳回北京绿色瑞生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唐春亮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梅燕及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祝鹤之间的短信及微信信息截图,唐春亮在多次提到被公司开除,如何办理离职手续的问题。绿色瑞生公司虽否认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绿色瑞生公司主张唐春亮系自行离职,唐春亮则主张系绿色瑞生公司违法开除了唐春亮,对此唐春亮提交了离职交接单和工作材料交接单及微信、短信往来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绿色瑞生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系唐春亮自行离职,但其在起诉状中曾自认唐春亮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绿色瑞生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绿色瑞生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举证及自认情况,应当认定唐春亮主张绿色瑞生公司因唐春亮违反公司规定而单方开除唐春亮的事实存在高度概然性,应予认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绿色瑞生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唐春亮属自行离职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绿色瑞生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绿色瑞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绿色瑞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