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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钢锋实业有限公司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钢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安丘市潍徐北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钢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市场十厅B区103室。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钢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违约金自钢锋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者发回重审;2.钢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钢锋公司一审中未提供合同原件,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利率均无合同依据。钢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庭审中长安公司明确发票已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此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长安公司根据钢锋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合同提出反诉请求,应当据此确认合同真实性。钢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安公司支付钢锋公司货款380491.35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0日按照129.169吨为基数每月每吨加价4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钢锋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钢锋公司向长安公司供应钢材,双方按照实际到货重量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款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余款货到票到30天后付清全款,如延期付款,每月加价40元/吨。合同签订后,钢锋公司按约供货,实际到货重量197.437吨,并向长安公司开具金额为580491.35元的发票,长安公司签收后亦无异议,但长安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尚有380491.35元货款未给付,钢锋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长安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钢锋公司向长安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元(以逾期供货部分120吨逾期一个月加价40元/吨计算),反诉费用由钢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钢锋公司(甲方、卖方)与长安公司(乙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钢锋公司向长安公司供应角钢200吨,金额587600元(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交货期限为甲方负责在10月19日左右将货物供齐,交货点为安丘与青州,由甲方负责运输,乙方负责卸车,一票结算,所供货物符合国家电网公司最新技术标准及企业标准,所供货物必须按质量到货,存在质量异议的原材料要求退回换货处理,甲方对所供货物实行三包,如货物尺寸、外形、外观质量及质量问题,乙方需在当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货物化学成分、性能指标问题,乙方应于货到20日内进行理化验收,并提出书面异议,同时货物不得使用,甲方即派人员现场处理异议,否则视为乙方默认质量合格,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款价,甲方为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约20万元,余款货到票到30天后付清全款,如延期付款,每月加价40元/吨。该合同附件明细表载明了钢材的规格型号、长度、重量、单价等具体事项,单价为每吨2740元至3120元不等。该合同骑缝处盖有两公司公章。次日,长安公司向钢锋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0万元货款。2015年10月17日,钢锋公司向唐山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公司)发送订单确认货物数量、种类。粤丰公司根据指示向长安公司分批进行供货,其中2015年10月18日的供货由长安公司物资管理部盖章签收,2015年10月19日的供货为“刘晓华”、“孔娟”等人签收,签收时间为当日和次日,送货单同时载明了送货车辆的车牌号。2015年11月10日,钢锋公司开具金额为580491.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明细载明了所供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其中规格与单价和合同附件明细表所载一致,数量略有出入。审理过程中,长安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该发票,钢锋公司确认每月加价40元/吨即为年利率16%。一审法院认为:钢锋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虽长安公司称其对双方的合同、收货情况因业务员离职无法确认,但结合钢锋公司提交的合同、长安公司的签收及发票的开具和交付情况,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钢锋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中并非均由长安公司盖章签收,但其提交的与粤丰公司的订单、粤丰公司的出货单和送货单、钢锋公司的支付凭证和发票,能够证明钢锋公司在与长安公司签订合同后为该合同的履行已向粤丰公司采购相应规格的钢材以及粤丰公司发货的事实。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数量以实际到货重量为准,钢锋公司向长安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细中列明了每种规格的钢材数量、单价,长安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以逾期交付为由提起反诉,故对钢锋公司已就案涉合同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钢锋公司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剩余尾款380491.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余款货到票到30天后付清,如延期付款,每月加价40元/吨,现长安公司确认其已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发票,该时间结合开票时间、钢锋公司自认的邮寄交付方式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长安公司应于收票后一个月即2015年12月17日前给付完毕,现长安公司逾期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每月加价40元/吨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的每种规格钢材的单价及数量,钢锋公司确认的年利率16%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钢锋公司要求长安公司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安公司虽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钢锋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及货物质量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收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左右将货物供齐,现钢锋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9日前将货物发出,长安公司亦于2015年10月20日前签收,结合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约定内容均属合理,故对长安公司以钢锋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钢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0491.3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南京钢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7007元、减半收取3503.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523.5元,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25元,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钢锋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长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依据钢锋公司提交的传真件合同认定缔约时间、收货时间、违约责任不准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钢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传真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长安公司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钢锋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钢锋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系传真件原件,且合同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货物交付、货款计算、发票开具及收取等具体情况一致,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确认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依据该合同,余款应在长安公司收到发票30天后全部付清,延期付款则每月加价40元/吨。现长安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已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发票,则依约应在2015年12月17日支付完剩余货款,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中约定为“每月加价40元/吨”,该标准亦是长安公司在其一审反诉请求中计算钢锋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而钢锋公司在审理中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16%在约定范围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长安公司应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长安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自钢锋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国栋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