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0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仕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仕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仕海,曾用名韩小海,男,1998年7月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仕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时许,被告人韩仕海伙同庞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驾驶韩仕海所有的一辆灰黑色无外壳两轮摩托车,窜至兴义市白碗窑镇电信营业厅,使用手电筒、起子、夹钳等工具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营业厅门口的一辆红色林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陆某。上述指控,被告人韩仕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扣押笔录,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庞某、庄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仕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仕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韩仕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韩仕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韩仕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仕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充电式手电筒一把、橙黑色梅花起子一把、黑色尖嘴夹钳一把予以没收;扣押的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乌沙派出所的灰黑色无外壳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庆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