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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瑞霞、李丹等与石东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霞,李丹,石东明,骆津,赵淑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741号原告:王瑞霞,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女,199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东明,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骆津,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医疗器械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赵淑芳,女,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竹锦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王瑞霞、李丹与被告石东明、骆津、赵淑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石东明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俞美红、王瑞霞、李丹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案中止诉讼。案件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霞、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被告石东明、骆津、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霞、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占有、使用两名原告共有的位于天津市××8-3-102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2、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占用损失22500元,以及自2017年2月24日至三名被告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被占用损失(按照每月15000元主张);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瑞霞、李丹系坐落于天津市××8-3-102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于2017年1月9日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路局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因三被告无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侵害了两名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石东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涉诉房屋是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999年购买的,登记在俞美红名下。因为与该公司股东郑舒琪、陈雷有纠纷,在2012年以后我进入诉争房屋居住。原告购买房屋我们不知情,也没有看见原告和评估公司,房屋结构外人不知晓,两位原告和我的合作伙伴郑舒琪、陈雷串通卖的房屋,俞美红是陈雷的爱人,他们是一家子,要求追加郑舒琪、陈雷和俞美红、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王瑞霞,李丹和于美红就诉争房屋天津市××8-3-102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骆津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认识原告,我也不在涉诉房屋居住,也没有占有使用该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淑芳辩称,对原告全部诉请不认可,我没有在涉诉房屋居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房屋天津市××8-3-102的产权人为本案原告王瑞霞、李丹共有,经购买方式,于2017年1月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建筑面积为64.14平方米,用途为其它商服用地,非居住。原产权人为案外人俞美红,2002年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6月被告石东明在该房出租给案外人殷望辉期间,进驻诉争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1月29日,本院受理被告石东明诉案外人俞美红、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石东明要求确认俞美红名下的诉争房屋为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经审理,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913号判决认为,石东明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驳回了石东明的诉讼请求。石东明上诉后,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东明为此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03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石东明虽原系展驰公司的股东,并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2007年7月2日展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石东明变更为郑淑琪,且石东明已将其所持有的60%展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郑淑琪,故本案诉讼时石东明既不是展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持有展驰公司的股份,石东明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且石东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俞美红名下的坐落在天津市××8-3-102号底商的权属应为展驰公司”,最终裁定驳回石东明的再审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石东明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俞美红、王瑞霞、李丹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59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转帐凭证、统一收据、进帐单、开庭笔录、调查笔录、投入资本明细表(复印件)、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对三被告享有其他相关合法债权”,“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石东明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三被告主张判本案立案之日前的房屋占用损失,继续主张自立案之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损失(按照每月15000元主张)。对于天津市××8-3-102号底商的租金价格,经本院向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询价,答复结果为按评估每日5元/平米至5.5元/平米计算,诉争房屋月租金标准在9621元至10583元之间,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王瑞霞、李丹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被告石东明并非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生效的法律文书也驳回了石东明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以及确认原产权人俞美红与王瑞霞、李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石东明继续占有该房屋,并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石东明将诉争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并给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询价结果,酌定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0元计算。被告骆津、赵淑芳否认占有该房屋,原告未提交骆津、赵淑芳占有该房屋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返还诉争房屋并给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石东明将坐落天津市××8-3-102房屋返还原告王瑞霞、李丹;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石东明给付原告王瑞霞、李丹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1元,由被告石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人民陪审员  李兵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