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XX生与李赞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李赞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3784号原告:XX生,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赞惠,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XX生与被告李赞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赞惠作为担保人向XX生偿还郑洪借款8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9600元;2、判令李赞惠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XX生减少部分利息诉讼请求,XX生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李赞惠作为担保人向XX生偿还郑洪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郑洪向XX生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向XX生借用人民币8万元,月息3%,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归还。李赞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为二年。此后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9月还1万、2016年10月还1万、2016年11月还1万,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27日全部还清。2016年9月中旬,XX生向郑洪催要借款,郑洪故意推拖,XX生于2016年10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多次向郑洪催要借款,郑洪承诺要付2万元。但郑洪至2017年2月支付利息后,拒绝履行还款承诺。XX生多次拨打郑洪手机,郑洪拒不接听电话,至今无法联系,故要求李赞惠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遂诉至法院。李赞惠承认XX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代为郑洪偿还XX生欠款。本院认为,李赞惠承认XX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XX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XX生主张李赞惠作为担保人向XX生偿还郑洪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赞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赞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XX生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李赞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郑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李赞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书记员 林增荣(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