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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9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7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珠明、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22号“秀秀理发店”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货架上的一部华为牌P9型手机(价值2400元)偷走。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