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靳胜恒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达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胜恒,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达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492号原告:靳胜恒,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月(系原告妻子),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达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黄河路。(缺席)法定代表人:李崇武,系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负责人:陈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鹏,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胜恒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达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胜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达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59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02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复印费6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费13058元,共计19349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辽H630**号重型大挂汽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四环线沙驼路口与宿健伟驾驶辽PE88**号车辆及张超驾驶辽H227**号车辆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于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责任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下方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并住院治疗56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我方应在座位险20万元内赔付;另外两车都有交强险,应在其他两次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赔付。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辽H630**号重型大挂汽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四环线沙驼路口与宿健伟驾驶辽PE88**号车辆及张超驾驶辽H227**号车辆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下方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2016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9月18日原告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2016年10月7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花医疗费54563.9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2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复印费55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84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于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责任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支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做出鉴定意见:靳胜恒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20年×10%)。原告自2014年11月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陶然小区居住至今。原告母亲陈秀英于1929年6月19日出生,无经济来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陈秀英生育7名子女。辽H630**号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及其母亲自2014年起在鲅鱼圈区居住至今,因此,赔偿数额依法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靳胜恒医疗费545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2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复印费55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78元,共计172930.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陈海瑛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