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淑菊与沈阳诺邦厨房电器有限公司、辽宁天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菊,沈阳诺邦厨房电器有限公司,辽宁天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菊,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诺邦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沈伟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轩,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张淑菊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诺邦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邦厨房公司)、辽宁天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菊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本案,判令诺邦厨房公司、天美人力公司支付2013年9月—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事实与理由:我是在2012年10月10日入职诺邦厨房公司工作,从事终端主管工作,2013年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五险,直至2015年12月16日被辞退。期间工作时间、地点、保险缴纳单位、发放工资单位没有任何变化。我是在2015年12月16日才知得与天美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诺邦厨房公司、天美人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张淑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诺邦厨房公司、天美人力公司支付2013年9月—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邦厨房公司与天美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天美人力公司为张淑菊缴纳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在庭审中,张淑菊提供一份与天美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的期间为2013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但该劳动合同并非张淑菊本人签字。2015年12月16日,天美人力公司解除与张淑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8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6〕7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淑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淑菊要求诺邦厨房公司、天美人力公司支付2013年9月—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淑菊与天美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鉴定,并非张淑菊本人签字,故应认定张淑菊与天美人力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张淑菊应当在2014年8月1日起一年之内申请劳动仲裁,张淑菊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张淑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淑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淑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8月起与天美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9月—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于2013年8月起与天美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美人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于2014年8月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淑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瑷丹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