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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春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勇,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春勇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广场某超市附近一奶茶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2364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陈春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春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勇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本院依法对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钱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