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282号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谢永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被告邹某华,男,汉族,1981年6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现外出地址不详。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埔农商行)诉被告邹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商行诉称,被告邹某华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7日,年利率为9.225%,用于种养,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交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本息未果,至2017年3月1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未付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邹某华向原告大埔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养,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邹某华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交至2015年3月21日止,现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款借据》、长治农商(2013)借字第0507—XX号《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华在2013年5月7日与大埔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10000元的义务,被告邹某华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季交息、到期还本”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付清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某华偿还结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贷款实际逾期之日才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邹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邹某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邹某华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爱京人民陪审员 何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