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陈日强、贾晓男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桂英,陈日强,贾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桂英,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日强,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贾晓男,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再审申请人王桂英因与被申请人陈日强、贾晓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桂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日强系母子关系。陈日强所购两处住宅楼,其所欠银行贷款,全部是由申请人代为偿还的。二被申��人结婚时陈日强向被申请人贾晓男的父亲借款70,000.00元,用于筹备婚礼。后陈日强在被申请人贾晓男及其父亲的索要之下,陈日强向申请人借款70,0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申请人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二被申请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偿还该笔债务以及申请人偿还的银行贷款。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6)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贾晓男答辩称,一、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诉求,同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陈日强婚前购买两处住宅,均有按揭贷款。二被申请人结婚后陈日强用工资及业余辅导学生的补课费等收入偿还贷款。贾晓男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请人称该贷款都是其偿还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两笔银行贷款是银行按月在陈日强名下的指定银行卡上划扣的,并非是申请人每月去窗口交现金还贷,有银行扣款单为证。偶尔陈日强名下银行卡余额不足,也是陈日强把自己的工资及业余补课收入交给申请人,让申请人帮着去银行还款。三、陈日强婚前向贾晓男的父亲借款7万元系陈日强的个人债务,贾晓男无偿还义务。贾晓男父亲的7万元借款,他们只还了4万元,还有3万元没有偿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贾晓男不存在欠申请人王桂英债务问题,申请人王桂英与被申请人陈日强作为母子关系,在陈日强离婚诉讼当中,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该诉讼,意在吞并被申请人贾晓男在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份额。因此,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桂英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桂英主张替被申请人陈日强、贾晓男偿还房屋贷款之事实,因被申请人贾晓男对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况且再审申请人王桂英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还款凭证,虽然能够证明偿还贷款情况,但不能证明该贷款系再审申请人出资偿还。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替二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主张替被申请人陈日强偿还欠款70,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王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桂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忠 伟审判员 斯日古楞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尹 春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