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艳诉被告冯兴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艳,冯兴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4民初2536号原告:李绍艳,女,193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玲(李绍艳儿女),住址昌图县。被告:冯兴斌,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昌图县。原告李绍艳诉被告冯兴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绍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冯新斌返还土地2.4亩并赔偿2017年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位于昌图县通江口镇义兴村民委二组74号地,2015年由冯兴斌耕种,2016年李绍艳进行耕种,2017年冯兴斌进行了耕种。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位于昌图县通江口镇义兴村民委二组74号地,因李绍艳与冯兴斌二人针对该地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17年5月9日在通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协商未果。冯兴斌提供的昌图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信访交办函,证明该土地需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权,故现无法确认李绍艳、冯兴斌争议地块的权属,在未经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确权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该土地利用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绍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绍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公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