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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银辉、杨华忠、刘银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银辉,杨华忠,刘银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2民初897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赛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银辉,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龙溪铺镇。被告:杨华忠,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龙溪铺镇。系被告刘银辉之妻。被告:刘银科,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龙溪铺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银辉、杨华忠、刘银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银辉、杨华忠、刘银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德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