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宁军与曾达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军,曾达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842号原告:陈宁军,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曾达奎,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陈宁军与被告曾达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军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曾达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7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借款12752元用于办理被告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但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曾达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曾达奎向原告陈宁军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陈宁军:我差你的保险费用合计12752元,大写壹万贰仟柒佰伍拾贰元整,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还款地九龙坡。欠款人:曾达奎。2015年7月25日。512529197210103395。”审理中原告陈述: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缴纳被告经营公司员工的保险费。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达奎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有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在被告未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达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宁军借款本金12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8元,由被告曾达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