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真英与周成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真英,周成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995号原告:徐真英,女,193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俊,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徐真英与被告周成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真英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成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57元,今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并由被告每年护理原告四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周守义(已经去世)共育有四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周成柏(已去世)、次子周成俊、三子周成柱(已经去世)、四子周成东、长女周成平。现被告周成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打骂原告,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无人护理。被告周成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周守义(已经去世)共生育5个子女,已有2个子女去世,现有的3个子女分别是周成东、周成俊、周成平;现被告周成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2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沭阳县耿圩镇王庙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人,保障老人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年迈体弱,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57元,并要求被告每年护理原告四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需要护理以及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今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在具体的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成俊每月给付赡养费357元,以及由被告每年护理原告四个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俊自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真英赡养费357元;被告周成俊自2017年8月起每年护理原告徐真英四个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周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兆鹏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