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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伟与许术生、李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许术生,李彩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412号原告周伟,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北京铁路局丰台车辆段工人。被告许术生,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被告李彩琼,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原告周伟与被告许术生、李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被告李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术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术生、担保人李彩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330元,合计443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许术生向原告周伟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4500元。被告在约定的日期内未履行义务,未偿还原告周伟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术生,担保人李彩琼偿还借款及违约利息。被告李彩琼辩称:我给许术生担保了。被告许术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伟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7月2日被告许术生向原告周伟借款的《借款合同(代借据)暨贷款担保责任书》原件一份。原告周伟证明目的:被告许术生向原告周伟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彩琼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李彩琼对原告周伟提交的该证据原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彩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术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许术生在赵各庄公寓向原告周伟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彩琼作为被告许术生的朋友在场并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14%(4200元),该笔贷款为一次性承贷分期偿还本金,借款人必须按时按比例的归还借款,每月归还借款本金的8.5%,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向贷方交纳50%(2100元)的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再交纳剩余50%(2100元)的贷款利息。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按时还款,贷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借方立即还清本息,贷方有权向借款人按应还本金额的年息13.3%计算交纳违约金,按超期时间加罚利息的80%。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伟给付被告许术生借款30000元,并预先扣除利息2100元,原告周伟实际向被告许术生发放27900元借款。被告许术生在还款期间内偿还过原告周伟的本金2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许术生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周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彩琼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周伟要求被告许术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彩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许术生给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100元,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7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周伟实际给付被告许术生借款本金27900元,被告许术生在合同期限内偿还了原告本金255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元-2550元=25350元。双方约定的年息1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术生至2017年7月2日已逾期还款2年,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第四项约定“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按时还款,贷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立即还清本息,贷方有权向借款人按应还本金额的年息13.3%计算交纳违约金,按超期时间加罚利息的8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罚息总计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许术生应偿还原告周伟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经本院核定为27900元×年息14%+25350元×24%×2=16074元。但被告周伟诉讼请求利息为14330元,对超过其诉讼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术生偿还原告周伟借款本金25350元,利息143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李彩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许术生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周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彩琼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术生追偿;三、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许术生负担454元、被告李彩琼负担4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董金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雪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