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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629王永信与刘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信,刘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629号原告王永信,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刘红艳,女,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王永信与被告刘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信、被告刘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信诉称: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红艳的丈夫李勇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李勇催要借款,夫妻俩仅归还了一年的利息,其余款项均未归还。2017年5月份被告丈夫李勇因病去世,原告迫于无奈特具状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红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150000元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止139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艳辩称:1、借条属���,但条据上面印章不清楚;2、被告与李勇系夫妻关系,李勇于2017年5月份因病去世;3、我丈夫李勇在外面差很多债务,我暂时没有能力还钱,因为我现在没有工作,而且小孩还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的丈夫李勇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信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按壹分计算,据:李勇,2015年8月24日”。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信手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份计算,据,李勇,2015年9月29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李勇催要,仅归还了150000元一年的利息,剩余款项均未归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与李勇系夫妻关系,李勇于2017年5月份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丈夫李勇向原告王永信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李勇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李勇未能归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其利息的主张要求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止利息13910元,原告对该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红艳与李勇系夫妻关系,因李勇于2017年5月份去世,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红艳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归还原告王永信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39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刘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福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