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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281高前英与马春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前英,马春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281号原告:高前英,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林,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瑞,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凯旋广场***号门面。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张鹏,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号。负责人:吴海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前英与被告马春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前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林,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瑞、李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3761.67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20566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马春瑞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路段,分别与左前方同向被告李瑞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右前方路边环卫工人原告高前英发生碰刮,致原告高前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春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高前英无责任。原告高前英多处受伤且非常严重,需要多次手术治疗。被告马前瑞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被告李瑞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4201.13元(不包括门诊费用、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该费用在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4667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给了原告。原告经司法鉴定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严重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治疗费用、交通费、第三次手术住院治疗费用等,现诉至法院。被告马春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三者险。2、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伤残系数应为0.35,年限为15年。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经65岁超过务工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过高,其系数计算不正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马春瑞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路段,分别与左前方同向被告李瑞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右前方路边环卫工人原告高前英发生碰刮,致原告高前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春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高前英无责任。二死80节碎性、被告马春瑞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瑞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高前英前期的医疗费124201.13元,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该案诉讼前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原告1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2016)苏723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前英113201.13元,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前英1000元。四、原告高前英于2016年10月17日再次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0日行右下肢清创植皮+皮瓣转移术,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859.55元。原告高前英继续治疗、检查、换药花费医疗费2443.88元,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205元,购买头孢地尼胶囊花费182.50元,购买轮椅花费680元。五、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前英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前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右踝关节非功能位强直,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右跟骨畸形愈合,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遗留右小腿、右踝、右足背广泛疤痕覆盖,构成人体伤残十级残疾。其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六、原告高前英于1952年3月10日出生,系灌云图河乡安福村十五组村民,家中有3亩土地,以务农为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高前英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购买人血白蛋白及阿莫西林票据,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高前英举证购买丹皮酚乳膏、阿莫西林胶囊、一次性垫单、藿香正气胶囊的发票,没有医嘱予以印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述用药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高前英举证图河卫生院处方笺、灌云杨集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灌云广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江苏修德堂药房有限公司、灌云图河赵氏骨伤科、灌云图河乡义民村中医包春兴、汉邦药店的票据。因上述证据的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高前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春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瑞、原告高前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高前英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马春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马春瑞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李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即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前英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孙存安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高前英医疗费38690.93元,营养费3557.59元(14428元/年÷365日×180日×50%),护理费8682.41元(17606元/年÷365日×180日),残疾赔偿金92431.50元(17606元/年×15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轮椅费6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的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79312.4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高前英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赔偿原告高前英11000元。原告高前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8312.4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马春瑞垫付的10000元,原告高前英同意返还,此款从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前英人民币158312.43元(110000元+58312.43元-10000元),返还被告马春瑞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灌云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前英11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前英人民币158312.43元,此款付至原告高前英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62×××04账号;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春瑞人民币10000元,此款付至被告马春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62×××07账号;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前英人民币11000元,此款付至原告高前英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62×××04账号;四、驳回原告高前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马春瑞负担1320元,由原告高前英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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