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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潘希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希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希晴,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新丰县。2012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希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希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5时16分,被告人潘希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黑色轿车沿105国道由江西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2393KM+600M(新丰银山冰岛饭店门前路段)时,未注意路面交通动态,撞向路边行人赵某后,又与余某1停放在冰岛饭店门前的粤F×××××号白色轿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后该肇事黑色轿车撞上右前方绿化带侧翻,被告人潘希晴逃逸离开事故现场,事故造成粤F×××××号白色轿车损毁及行人赵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潘希晴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余某1均不负责任。经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官损伤、严重创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希晴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潘希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希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5时16分,被告人潘希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黑色轿车(实际车牌号码:粤A×××××号)沿105国道由江西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2393KM+600M(新丰银山冰岛饭店门前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交通动态,致使轿车撞向路边行人赵某后,又与余某1停放在冰岛饭店门前的粤F×××××号白色轿车右侧尾部发生碰撞,接着该肇事黑色轿车撞上右前方绿化带侧翻,潘希晴随即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了二车损坏及行人赵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潘希晴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余某1均不负事故责任。经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官损伤、严重创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潘希晴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潘希晴与赵某家属就剩余赔偿款达成了赔偿协议,赵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潘希晴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希晴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3日大约早上5时左右,我驾驶粤A牌的黑色福特牌福克斯小轿车从城东村大营村出来沿105国道往梅坑镇利坑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交通转盘银山大酒店路段的时候,我当时没有看清楚路面情况,突然发现车辆前有一个人,我刹车并往右边打方向,但因为太近了还是把那个人撞到了。撞倒人后,我的车没有刹停继续撞到右侧路边的小车,又继续往左前行驶,撞到路边的绿化带之后车辆发生侧翻,我就从副驾驶的门那里爬出来,然后跨过中间的铁栏,跑到阿里山茶庄的那条小巷里往江边那里跑。之后我听朋友说被我撞的那个人死了,我就更加害怕,当天下午我就坐的士车去了广州。在我负案在逃期间,我委托我哥潘某一直都有和被害人家属协调赔偿事宜,就在我被抓获的前几天,我哥已经和被害人家属就经济问题达成了一致,并向交警部门表明我将在协议签订之日前来自首,但还在咨询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如何拟定期间,我就被铁路公安抓获了。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1证言,2015年6月3日早上5时16分,我在105国道冰岛饭店做工,突然听到“呯”的一声,声音很响,我回头去看,有台车撞倒车之后往广州方向行驶,撞到花池后侧翻在公路上,然后司机打开右侧车门往阿里山旁的小巷方向逃窜。事故经过我就没看见,发生事故后才看见有个人伤在地上。事故前,我车停放在冰岛饭店门前,车头向饭店,车尾向国道,事故中,我的车也被撞坏了。(2)证人潘某证言,粤A×××××号黑色轿车登记是我本人的,有购买保险。我不知道在2015年6月3日是谁驾驶粤A×××××号黑色轿车,该车在2013年底之前一直是我在使用,从2013年底之后一直是我弟弟潘希晴在使用。3、新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潘希晴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余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以及该认定书中“投保公司、保险单号”因笔误变更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严重创伤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没有查询到被告人潘希晴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肇事车车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强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粤A×××××号黑色轿车车主是潘某,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希晴在2012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5月2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希晴因交通肇事被网上通缉,于2017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希晴身份年龄有关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希晴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人潘希晴与赵某家属就剩余赔偿款达成了赔偿协议,赵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潘希晴予以谅解。12、视听资料及潘希晴对视频截图的辨认,证实监控录相记录了被告人潘希晴交通肇事及潘希晴逃离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潘希晴辨认出逃离现场的那个人是其本人。13、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结婚证,证实了死者赵某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2017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对潘希晴进行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15、赵某、余某1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赵某、余某1身份的基本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了办案民警二次到被告人潘希晴家中了解潘希晴的行踪,督促其家属劝被告人潘希晴投案自首。其家属均称被告人潘希晴未联系他们,他们与被害人家属关于经济赔偿事宜基本达成了协议,希望能尽快找到被告人潘希晴劝其回来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希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希晴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希晴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希晴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希晴有前科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希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燕生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谭章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