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文建与郝玲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建,郝玲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803号原告:王文建,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被告:郝玲玲,女,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幢18层。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苹,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建与被告郝玲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要求变更为其上级机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书面同意变更被告,本院依法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丘支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文建、被告郝玲玲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78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郝玲玲驾驶鲁N×××××号小型汽车,沿茌平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振兴路顺河大酒店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的王正红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杨伟力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王文建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文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郝玲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建不承担责任。经核实,郝玲玲系鲁N×××××号小型汽车登记���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郝玲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鲁N×××××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郝玲玲行驶证和驾驶证齐全并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文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该认定书证实被告郝玲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山东百事佳路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5933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修车花费数额;证据三,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车辆损失25913元,评估费1200元;证据四,茌平永兴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出具发票一份,拟证明施救费260元;证据五,由山东省济南医药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00元,拟证明加油费400元;证据六,由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张,共计40元,拟证明茌平县内交通费40元;证据七,由济南市出租车出具的出租车发票一份57.9元,拟证明济南市交通费用;证据八,茌平县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收据一张,拟证明��收诉讼费249元。对上述证据,郝玲玲庭审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和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五由山东省济南医药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00元、对证据六,由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张,共计40元、证据七,由济南市出租车出具的出租车发票一份57.9元,均不认可,认为是事故之外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庭审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据四即茌平永兴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出具发票一份无异议;对证据二山东百事佳路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5933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张有异议,认为应提交修车项目明细,并且最终数额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三,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数额过高,但在指定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五由山东省济南医药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据六由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张和证据七由济南市出租车出具的出租车发票一份,有异议,认为支出的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八茌平县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郝玲玲驾驶鲁N×××××号小型汽车,沿茌平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振兴路顺河大酒店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的王正红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杨伟力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王文建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文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郝玲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建不承担责任。郝玲玲系鲁N×××××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正红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30500元、施救费390元,造成杨伟力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5781元、施救费39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在本次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鲁N×××××号小型汽车驾驶员郝玲玲负全部责任,造��三个无责任方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汽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包括王文建在内的三受害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文建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王文建在本案中依法应予赔偿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5913元;2.施救费260元;3.评估费1200元。其中车辆损失25913元、施救费260元共计26173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按41.39%[26173/(26173+30500+390+5781+390)]比例赔偿827.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345.2元;评估费12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郝玲玲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建财产损失827.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建财产损失25345.2元;三、被告郝玲玲赔偿原告王文建评估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王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过付办法: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件号,并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王文建负担5元,郝玲玲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初婧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