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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罗考明与邱浒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考明,邱浒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693号原告:罗考明(又名罗发),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昭平县。被告:邱浒新,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昭平县。原告罗考明与被告邱浒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浒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邱浒新偿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1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9月30日、10月4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口头承诺按月给付高利息。借钱后,被告仅分三次支付了利息共3200元。由于被告不讲信用,还拒接原告的电话,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浒新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邱浒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诉讼中享有的应诉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故对罗考明主张邱浒新向其借款1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罗考明请求被告邱浒新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究竟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原告不能证明,本院亦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1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浒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罗考明返还借款13000。二、驳回原告罗考明请求被告邱浒新支付利息1136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罗考明负担79.5元,被告邱浒新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传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德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