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欧阳梦妮、欧阳龙飞、欧阳学文、曹子芬、闫家雷、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欧阳梦妮,欧阳龙飞,欧阳学文,曹子芬,闫家雷,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主要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友,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梦妮,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龙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学文(系欧阳龙飞法定代理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子芬,女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家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术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梦妮、欧阳龙飞、欧阳学文、曹子芬、闫家雷、颍上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闫家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相应减少保险公司赔偿数额159203.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痕迹鉴定程序违法,事后补充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电动车严重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欧阳梦妮、欧阳龙飞、欧阳学文、曹子芬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十分明确,并无不当,应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闫家雷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通达公司未作答辩。欧阳梦妮、欧阳龙飞、欧阳学文、曹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家雷、通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66798.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13时23分,闫家雷驾驶皖K5E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阜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阳大道交叉口西侧路段,超越张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相刮后碾轧张影头部,造成张影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家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评定:张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计2290元。事故发生后,闫家雷垫付了30000元。欧阳学文系张影丈夫,欧阳龙飞、欧阳梦妮系张影子、女。曹子芬系张影母亲,事发时已满7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由其五个子女供养。皖K5E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闫家雷,该车辆挂靠在通达公司,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由闫家雷、张影的共同过错导致,交警部门认定闫家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信。太平保险公司、闫家雷、通达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欧阳梦妮、欧阳龙飞、欧阳学文、曹子芬的损失应由闫家雷与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闫家雷及通达公司的赔偿责任。皖K5E0**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80%为宜。张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尚未实际维修,车辆维修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569.5元;欧阳飞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234元/年计算至年满18周岁;曹子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975元/年(起诉主张)先行按两年计算,如两年后曹子芬需要继续抚养,可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欧阳梦妮、欧阳龙飞、欧阳学文、曹子芬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欧阳龙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7.8元(17234元/年×1年10个月÷2人)、曹子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90元(8975元/年×2年÷5人)、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64067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4541.6元[(640677-110000)×80%],扣除闫家雷垫付的3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504541.6元。闫家雷的垫付款部分由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欧阳梦妮、欧阳龙飞、欧阳学文、曹子芬各项损失共计504541.6元;二、驳回欧阳梦妮、欧阳龙飞、欧阳学文、曹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484.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